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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

2018-09-14 10:37:27 770 admin

 



2017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并由第七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 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 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 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 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 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团体标准及其制定与管理的规定。

团体标准是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设立团体标准的目的是激发社会团体制定标准、运用标准的活力, 充分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快速响应创新和市场对标准的需求, 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成立。采用团体标准的方式包括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 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团体标准作为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开放、透明、公平是制定团体标准所应遵循的原则。广泛吸纳相关方参与到标准化活动中, 保证其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参与人员的共同需求, 有利于协商一致的达成。由于团体标准可提供社会自愿采用, 所以要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 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以增强团体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团体标准相关政策, 明确团体标准的制定原则、一般程序、底线要求、统一编号规则、自我声明公开等内容;鼓励在产业政策制定、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中应用团体标准;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良好行为评价;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团体标准投诉和举报机制, 营造团体标准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 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促进团体标准化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标准制定的规定。

企业根据自己生产和经营的需要, 可自行制定本企业所需要的标准, 不必经过其他机构的批准或认定。企业标准既可以是单个企业自己制定, 也可以由多个企业联合起来制定。这种联合制定一般是以多个企业共同的名义或者多个企业协议组成的联盟 (不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制定。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和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 都属于企业标准, 制定程序和编号规则都应按照企业标准进行, 其公开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支持制定自主创新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规定。

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领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技术的创新进步, 对于增强我国的整体实力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和社会团体是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的主体, 企业和社会团体能够快速制定标准, 及时满足市场需求。国家在政策环境、制度环境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之间关系的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是全社会应遵守的底线要求, 其他标准技术要求都不应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本条也是对其他标准进行监督的依据。

推荐性标准是政府推荐的基本要求, 企业和社会团体要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 提升自身和行业的市场竞争力, 不能仅满足于推荐性标准的基本要求, 而应积极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 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 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制定基本原则的规定。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 以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为着力点。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加强标准与科技互动,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增强产品的安全性, 以保障产品的安全为根本前提。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增强产品的通用性和互换性, 产品的通用性越强, 其使用范围就越广, 使用效率越高, 以利于减少资源的浪费。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标准的技术指标要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不能一味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和生态效益。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标准的技术内容既要有一定先进性, 又要具备可行性, 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标准是贸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能有效促进贸易发展, 但利用不当也会阻碍贸易。要鼓励正当的市场竞争,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市场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 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 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 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军民融合的规定。

标准化是军民融合的重要技术基础。目前, 民用标准和军用标准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相互独立, 两套标准自成体系。按照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的要求, 标准化军民融合涵盖军用与民用标准的融合、标准化技术组织的融合、标准检测认证资源融合、标准制修订工作机制的融合等。标准化军民融合具体工作包括:推动军队将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转化为军用标准, 军队无特殊技术要求、可直接采用民品的领域, 军队不再单独制定标准, 改为直接采用民用标准;推动先进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加速军用成果的民用化和产业化, 服务经济建设主战场;军地双方联合攻关制定军民通用标准, 满足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求;推动标准化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实现军地相互支撑、互利互惠;优化完善标准化军民融合相关机制, 建立满足军民深度融合需求的标准化工作长效体制机制。

 

第二十四条: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编号的规定。

为了便于标准的识别和管理, 应当对标准进行编号。为了统一协调标准编号, 避免重复冲突, 造成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混乱, 法律授权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号规则, 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自行对标准进行编号, 但都必须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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